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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众保险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旅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参加旅行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据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申请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
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
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旅行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列明的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保险人给付各该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以往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烧烫伤保险金者,按较严重残疾项目标准给付保险金,但以往烧烫伤保险金(被保险人投保前遭受意外事故所至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所对应的烧烫伤保险金或保险人已给付的烧烫伤保险金均视为以往意外烧烫伤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若该被保险人为同一旅行自愿投保由保险人所承保的多种综合保险(不包括团体保险),且在不同保障产品中有相同保险利益的,则保险人仅按其中保险金额最高者做出赔偿,并退还其它保险项下已收取的相应保险利益的保险费。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     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     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     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
(五)     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六)     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整形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七)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九)     恐怖分子行为;
(十)     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半职业或设有奖金、报酬的体育活动;
(十一)  航空或飞行活动,包括身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但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
客运民航班机的除外;
(十二)  被保险人以医学治疗为目的而进行旅行或该次旅行违背医嘱;
(十三)  既往病症。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     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     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     发生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六)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
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的活动期间。
(七)     被保险人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
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期间。
 
若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于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于约定的缴费日期一次性缴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足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对其实际足额支付之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第九条  仅当保险期间为一年时,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或之前,向保险人缴付续保保险费以示续保,若保险人同意且投保人已缴付续保期保险费,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保险人将根据续保时所承保的风险,书面通知投保人,并按当时保险人核定的费率计算续保保险费。若保险人已明确拒绝续保,则保险人将无息退还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如投保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每次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终止于以下最先发生的时间:(1)该被保险人完成该次旅行后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3)自前述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起到投保单所载的最长承保天数止(含始日与终日)。
如投保单次保障计划,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迟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所载的保险期间起始日;(2)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离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直接前往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所在的市级行政区域之外的旅行目的地。该保险责任的终止时间以下列情况中最先发生的时间为准: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所载保险期间届满;(2) 该被保险人完成旅行后直接返回其境内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 身故保险金申请
1.   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   警方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5.   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或保险事故发生地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6.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7.   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8.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9.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 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   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2.   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3.   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   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   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   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
7.   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并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或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商同意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如果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合同的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按下列约定:
(一)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或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
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  三度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三度,三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4.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5.  猝死:外表看似健康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出乎意料的死亡。
6.  恐怖分子行为:是指声称或未声称其以取得经济、种族、民族主义的、政治、人种
或宗教利益为目的,无论是否宣布该利益,而对任何自然人,财产或政府实施的任何实际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直接造成或导致其损害、伤害、危害或破坏,或危及人类生命或财产的行为。抢劫或其他主要为私人利益的犯罪行为,或任何主要起因于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先前的私人关系的犯罪行为应不被视为恐怖行为。恐怖分子行为应包括任何由当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分子行为的任何行动。
7.  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8.  既往病症:指被保险人在获得被保资格之前已患有的疾病,或存在任何症状、体征而引致一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9.  战争: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0. 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1. 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2.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3.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4.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5. 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6.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17. 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8. 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19.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0.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21. 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机构或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境内二级或三级医院:
(1) 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 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 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24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 非主要作为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22. 境外: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省。 

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给付比例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

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十手指缺失的(注 6)

75%

第三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十足趾缺失的(注 9)

50%

第四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五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的(注 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20%

第六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七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 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  90 分贝。语言频率为  5001000  2000 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自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 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 项 目 烧烫伤等级 (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头颈、手部 不少于8% 100%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 (不含头颈、手部) 不少于20% 100%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本页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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